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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入市详规出台 每家公司控流通股上限10%
作者:东亚经济评论  来源:http://www.e-economic.com   发表日期: 200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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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经济评论 http://www.e-economic.com  文章页数:[1] 

 新华网北京2月17日电 (记者 毛晓梅) 中国保监会17日联合中国银监会下发《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和《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市场涉及的资产托管、投资比例、风险监控等有关问题。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资产、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托管人制度是国际资产管理的通行做法,托管人作为独立第三方,通过履行资产保管、清算、会计、咨询、评估等职责,可以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的透明度,为风险分析和预警创造有利条件。虽然实行托管会增加保险机构投资者的成本费用,但相比之下,保全资产、降低投资风险和损失、防范道德风险显然重要得多。为此,中国保监会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国内成功经验,首次在保险资金管理中引入了独立的第三方托管。

  此次出台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对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条件、主要职责、选择程序、托管协议、业务规范和监督管理等各方面做了明确规定。比如要求“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并具有3年以上托管经验,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托管人不得有“挪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混合管理、利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利等行为”,等等。《指引》首次从制度上明确了保险资金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的职责和关系,确立了分工清晰、相互制衡的体制和机制,突出了托管人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监督职责。

  于同日出台的《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等内容也作了明确规定。《通知》提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险、寿险资金的特性制定股票投资策略方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股票投资业务申请。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一)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5%;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80%。(二)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含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的20%。(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四)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五)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股票投资的资产基数和投资比例。

  《通知》要求,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依据《指引》,立足于长期、稳健投资,建立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制度,实施股票投资全过程风险控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市场价值发生大幅波动,亏损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10%的或盈利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20%的,应当于3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投资风险控制报告》。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托管人和证券经营机构;开设新的股票投资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办理专用席位和资产托管业务;做好有关席位、证券账户、交易、清算等环节的各项技术衔接工作;守法守规,依规运作,依法接受监管,不得将股票资产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等。(完)

链接: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管理,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托管指引》)等规定,现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险、寿险资金的特性,制定股票投资策略方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股票投资业务申请。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5%;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80%。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含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下同。)的20%;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

  (五)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

  (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股票投资的资产基数和投资比例。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立足于长期、稳健投资,建立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制度,实施股票投资全过程风险控制,覆盖每一个风险点。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使用风险控制技术方法和手段,控制股票投资风险。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市场价值发生大幅波动,亏损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10%的,或者盈利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20%的,应当于3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投资风险控制报告》。《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股票资产市场价值及变动的情况;

  (二)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指标、目前风险容忍度状况以及执行控制风险的情况;

  (三)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

  (四)股票资产的风险控制措施;

  (五)其他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五、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择托管人和证券经营机构。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托管人应当与商业银行总行签订托管协议,不得将股票资产托管业务与托管人的有关业务挂钩。

  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开设新的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保险机构投资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票投资的申请材料,除《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外,应当包括《证券账户申请书》、《席位申请书》,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还应当包括产品批复文件(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凭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证券账户确认函》,委托托管人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保险机构投资者原有证券账户,一律不得进行股票投资。原有证券账户清理规范事项另行通知。

  八、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必须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用于与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之间资金的划出划回,参与一级市场申购的资金划拨,必须通过专用存款账户进行。

  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通过自有的独立席位进行受托资产的股票交易。申请办理股票投资专用席位,应当凭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席位确认函》,到证券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保险机构投资者租用证券经营机构席位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符合《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租用的席位不得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席位及其他非自营席位联通。

  十、保险机构投资者实行资产全托管制度的,应当将全部股票、银行存款、央行票据、国债、企业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委托托管人保管,并将有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交由托管人管理。

  十一、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与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托管人等相关机构,做好有关席位、证券账户、交易、清算等环节的各项技术衔接工作,确保机房设施、计算机设备、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通讯设备等系统安全准确运行和信息畅通。

  十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守法守规,依规运作,依法接受监管。保险机构投资者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得将股票资产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如违反《暂行办法》、《托管指引》等法规的,中国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中国保监会网站)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保险公司规范、健康、有序地进行股票资产托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资产、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以及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办理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应当遵守本指引。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托管人条件

  第四条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是指符合本指引托管人条件、根据托管协议履行托管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承办托管业务的专门信息系统和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的投资监督和绩效评估能力;

  (六)具有符合有关监管机构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近三年托管业务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并具有3年以上托管经验,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规定需要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者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托管股票资产的清算交割;

  (四)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协议约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负责保险公司托管股票资产的估值;

  (六)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七)定期不定期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投资绩效和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股票资产的托管数据,确保提供数据的真实、准确,评估报告没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

  (八)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九)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第六条第(四)、(七)项规定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托管经验、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托管人选择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托管股票资产。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备选股票资产托管人的资本实力、信用状况、托管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绩效评估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条 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要求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二)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和人员配置情况;

  (四)保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信息系统和安全设施的说明;

  (五)中国保监会出具的托管人审核意见书;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委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

  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份超过10%,不得担任该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

  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股份超过10%,不得选择该机构托管其股票资产。

  第四章 托管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应当与托管人签订协议。托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托管资产范围;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

  (三)资金清算、会计处理、资产估值原则与要求;

  (四)托管服务项目,包括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并管理证券账户、保管资产凭证,负责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监督投资、管理托管资产档案、出具托管报告;

  (五)双方授权人员的指定与变更,包括人员名单、授权的权限、期限、预留的签字、印鉴、公章或业务章等事项;

  (六)防范错误操作措施;

  (七)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八)托管费用及计提方法;

  (九)托管人变更;

  (十)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保密条款;

  (十三)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

  (二)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其他机构的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四)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五)利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利;

  (六)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控股股东;

  (三)实收资本变化;

  (四)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更换托管人:

  (一)违反托管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托管业务的;

  (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

  (四)有关监管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职责的;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托管人不得泄漏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运用情况和资料,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托管人违反本指引或者托管协议约定,造成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及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而免除。

  第十九条 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利用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于股票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更换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和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时,其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股票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包含本章规定的所有条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保险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变更或者终止资产托管协议,应当自托管协议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每年及在托管协议终止之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时,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垄断市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托管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对该托管人的业务不良记录进行登记;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停止其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适用本指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指引有关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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