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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乔新生:物权法不能萧规曹随
作者:徐奎松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发表日期: 2005-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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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经济评论 http://www.e-economic.com  文章页数:[1] 
  “物尽其用,定分止争”是物权法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为此,上自国有资产,下至百姓的耕种起居,物权法每一个环节的制定,都牵扯到各方的利益分配,影响深远。

  日前,常年致力于经济法研究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乔新生教授,就本月10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乔教授在农村法制建设研究领域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他认为,草案中所提出的农村耕种土地和住宅地的使用、国有资产的划拨和不动产拆迁三大问题,仍需“动手术”,应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切实维护公民、尤其是农民的利益;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条件和具体程序应作更完善的规定。

  《第一财经日报》:物权法草案中,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但是,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你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乔新生:农村宅基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能(单独)流转,所以,没有增值的希望。这种制度安排,从形式上来看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农民的现实利益,实际上却损害了农民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正是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转让,使得农民难以从根本上打破土地的束缚。

  建议将农村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建立统一的土地流转机制。农民可以无偿地获得土地承包权和租赁权,如果农民承包或者租赁的土地被用作非农业生产,国家应该在土地流转中收取部分土地基金,把基金用来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这种办法虽然不能够让农民直接获得现实利益,但是随着土地的不断转让,农民可以持久地获得生活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非农业人口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兴建别墅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非常简单,那就是将一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改为长达数十年的租金,并且规定每年必须向农民支付土地出让费,这样既保证了土地的有效利用,同时又能够确保农民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第一财经日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造成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能不能解决问题?

  乔新生:仅仅依靠我国的物权法并不足以解决所有国企产权改革问题。

  应当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关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进行认真的归纳,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程序和具体条件。我国物权法强化了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但是没有对产权代理或者信托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更没有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条件和具体程序进行认真的整理,所以,在实施的过程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诚然,在我国其他法律中,对代理和信托关系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他法律的规定不能代替物权法中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中主体资格的规定。我国的物权法既要考虑到其他法律规范的存在,同时也要根据现实的需要,对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作出更加完善的法律规定。

  《第一财经日报》:如果不动产拆迁和征收损害了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即使程序合法,能不能起到真正的作用?

  乔新生:物权法必须遵循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强调城市规划的民主化、不动产拆迁价格谈判的市场化、政府部门的中立化。在我国现有的不动产拆迁、征收制度中,过分强调国家利益,较少考虑到公民的个人利益;过分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而没有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和公民的主观能动性;过分强调不动产拆迁、征收的强制性,而没有充分意识到不动产拆迁、征收的市场属性;过分强调国家的宏观干预,而没有考虑到各个地方的特殊情况;过分地强调程序规范,而没有充分考虑到市场主体和公民的实体权利。总而言之,我国的不动产拆迁、征收制度过分强调了效率,而没有兼顾到公平,在有些部门规章中,甚至忽视了公平原则。

  所以,我国的物权法不能“萧规曹随”,不能在现有不合理的制度基础之上,强化具体的责任。如果权利义务不平衡,没有充分注意到不动产拆迁、征收的市场属性,没有关注被拆迁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现实利益,那么,物权法很难达到应有的效果。我国物权法必须突破“行政法规定调子、部门规章划圈子、行政机关负责人拍板子”的传统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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