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
第二款规定“吸毒、品性恶劣、赌徒及信用陈欠者不得入社。”且不论该条款是否违背了平等原则。就其中“信用陈欠者不得入社”的规定,我认为不妥。
信用不好并不是一个限制入社的正当理由。经济合作社旨在组织农民共同致富,因此应最大可能地吸纳农户。故信用不佳或陈欠者,只要能提供相应地担保,应允许其入社。
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本条款对附加表决权的规定不明确且有疏漏。
“社员每户一票,另加土地入股亩数折算的票数,社员给合作社的土地按每亩一票(水田、旱地、荒地以及林地等按实际价值折算成通用的亩数)折算。”
不明确表现在:条款未规定什么是通用的亩数?以哪一种土地类型作为标准?各种土地类型具体如何折算?
有疏漏表现在:第一,社员以土地入股,一般情况下入股的土地面积和质量可能保持不变。但不排除应政府公共建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减损或灭失。在这种情况下社员的附加表决权该怎样分配,章程未规定。第二,假如无法明确规定土地亩数的折算方法,则章程应赋权给理事会讨论决定。
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员经理事会可以除名。”应改为“社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不规范。建议将除名的法定程序单独作为第十三条的第三款。并修改如下: “除名决议,由出席理事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以出席会议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通过。”
建议增加第四款:“对社员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社。”
建议增加第五款:“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理事会申请复议。”这是必要的救济措施。
第二章第十四条:
本条款中规定“社员退社须在年终决算前一个月提出”,由于社员退社涉及各方利益,因此为了便于合作社协调各方利益,并做好退社决算,及相应准备工作。故建议将提出申请的时间提前,一般为三个月。
另外,本条款中又规定社员退社须在“不损害合作社成员整体经营利益的前提下”。我个人认为,“合作社成员的整体经营利益”就像“公共利益”一样难以界定。值得商榷。
第二章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中规定“社员死亡的…”,由于法律上的死亡存在事实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故建议本条款改为“社员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另外,本条应该增加第二款“社员合法继承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合作社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增加第三款“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理事会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其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三章第十六条:
本条款规定“…百分之二十作为社员公共发展基金…”。我个人觉得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稍微大了一点,值得商榷。理由是,合作社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其本质也是最大限度的追求利润。把一半的利润做为公积金或者资本积累,有可能损害了社员的积极性。
第五章:“(草案)条文中,从第二十三条开始至最后,序号全部打印错误。)”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原文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五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或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出”,此处“代表”是什么人的代表?未规定明确。是理事会成员的代表还是社员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原文为第二十二条):规定“本社原则上实行一人(户)一票制,涉及到重大的基于土地等社员财产所有权的各种议案表决时实行一人(户)权票制。”我个人对于条款中的“一人(户)权票制”这个词不能理解。章程本意是否要规定在涉及到重大的基于土地等社员财产所有权的各种议案表决时实行一人(户)一票制? 果真如此,我倒认为,在涉及到重大的基于土地等社员财产所有权的各种议案表决时应实行附加表决权。理由在于,土地入股亩数多的社员承担更多的风险,故应享有更多的表决权。在此基础上,应规定附加表决权的限度。如此才能既体现效率又兼顾公平。
第三十二条(原文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五项:
本条款规定监事会的职权――“列席理事会议,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意见,理事会有违背章程行为时,可要求理事会召开临时社员大会。”这个条款是不合逻辑的。试想,理事会违背章程后,又怎么会召开临时社员大会来打自己嘴巴呢?因此,建议修改如下“列席理事会议,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意见,理事会有违背章程行为时,可以监事会名义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结束语
“南农实验”欧村项目旨在探索一个在中国具有普遍推广价值的农村发展模式,其核心内容就是“公司+合作社+农民”。而成立农民经济合作社是关键。因此,制定一部好的合作社章程无疑对项目成败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作为一部实验性的章程,《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欧村农民经济合作社章程(草案)》具备了比较规范、系统和全面的条款。但它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陷。我在此仅提出一些肤浅的意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提出您的意见,让我们共同努力来促进章程的完善。
作者: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 张俊鑫
感谢作者惠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