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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史上一个有趣的细节
作者:乔新生  来源:东亚经济评论   发表日期: 200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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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经济评论 http://www.e-economic.com  文章页数:[1]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而就在同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决定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法适用中的同一个问题,在同一天颁布司法解释,在司法史上极为罕见。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就会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差异。

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其中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分别作出司法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保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它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被认定为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2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侦查。除此之外,造成基本农田或者保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都应当立案侦查。

很显然,在颁布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就刑罚的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个人损失与公共财产损失区别开来,进一步细分了立案的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没有对公私财产损失作出明确的区分,只是把损失财产30万元以上作为基本的刑罚标准。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人民检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立案侦查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很可能被判无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对个人财产造成损失未达到30万元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的司法解释,这不是第一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同一天公布各自的司法解释,说明在这个问题上分歧严重。按照惯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产生较多的问题,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安全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会启动协商机制,通过协商产生新的法律解释。至于这种解释属于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似乎并不重要。

司法解释的不统一至少说明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我国《刑法》存在着明显的疏漏,法律规范不够严谨;第二,没有充分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及时颁布立法解释,维护法制的统一;第三,中国司法解释权的设置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缺乏协调机制,面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各自为政”,损害了法制的尊严。

简单的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孰优孰劣没有多大的意义,当务之急是要尽快改变这种现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统一《刑法》的适用。如果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立案侦查,而各级人民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那么不但会打击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积极性,而且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的影响。法制的统一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如果因为司法解释不同而破坏了法制的统一,那么不但损害了法制的尊严,而且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重视这一现象,尽快着手修改规则,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感谢作者惠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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