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对于时事新闻保护不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法适用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这里的“传播报道”实际上属于著作权法中的“转载、摘编”行为。“注明出处”是与“转载、摘编”行为相伴而生的附随行为,是司法机关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无序使用时事新闻现象而对著作权法所作的扩大解释。
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
所谓“时事新闻”,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解释,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需要注意的是,新闻照片和其他有创作性独特编写的文字消息不属此列,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我国著作权法不及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明确,后者第九条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法之标的,将著作(作品)类别明确限于“语文著作(文字作品)”,从而直接将图片或照片排除在外。“时事性文章”出现在著作权法合理使用部分中的相关规定之中,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该术语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按通常理解,此处“时事性文章”与单纯“时事新闻”的区别在于,在进行时事新闻报道的同时报道者夹叙夹议地对时事新闻进行报道。这样的报道,报道者付出了自己的创造性的劳动,应当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由于实践中区分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具有一定的难度,司法上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影响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也正是考虑到这一实际问题,《著作权法适用解释》做出了相关规定,该规定对于规范新闻报道的正常秩序和国家新闻事业的发展有利。
与时事新闻转载有关的报酬问题
因转载、摘编时事新闻行为不受著作权法的直接调控,不会产生著作权法上的报酬支付问题,但实践中报刊在使用诸如新华社等通讯社的新闻稿件时均要向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从法律上看,至少使用“时事新闻”而支付的对价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上因使用作品而生的报酬,只能作为一种对非智力创作性采编劳动的经济回报。
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报刊(网站)综合转载、摘编其他报刊(网站)资料的现象,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情况更为突出,详细区分不同使用的性质并做不同报酬支付的做法已不能适应数字时代网络传播的要求,“一揽子”或“总体式(概括式)”付费方式应运而生。我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即做出了此种规定,该条规定“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国外的情况,即国外互联网站的新闻来源几乎都是依靠传统媒体的资源和原创信息,采取向报业集团和其他新闻机构购买新闻信息的方式,互联网站只做编辑加工,如界面设计、制作标题、排版链接等;二是通过签订协议,维护新闻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网上新闻的可信性。笔者认为,这里的“新闻”不仅指狭义上的“时事新闻”,而且包括合理使用中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属于(准)法定许可性质的报刊(网站)间转载、摘编中的作品。目前来看,通过签订这种“一揽子”协议并一次性支付报酬,有效解决了实际存在的分类支付报酬的不现实性,有利于权利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权利(获得经济回报)的实现,应当予以推广适用。
时事新闻的转载与反不正当竞争
对于著作权法直接调整之外的时事新闻的转载、摘编,因缺乏著作权法的直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处于“真空”状态,极易受到使用人的恶意侵害,应当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作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一揽子或总体式转载、摘编使用的方式,这种现象在网络环境下更为突出,因使用情况复杂,无法对各种使用的性质做详细区分,使用人一方往往借此大量无偿恶意使用。对于这种情况,更需要作为一个整体,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就本文研究的问题来看,虽然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般条款之外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问题,但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广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经存在了对这一问题的初步认可和调控。
⑴《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的规定:该规定第十条明确要求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合法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业务时应与其签订协议。如前文所述,此种情况下转载、摘编的“新闻”实际上是广义上的新闻信息,是一种“一揽子”式的转载、摘编。该规定通过借鉴国外互联网站向传统媒体购买新闻信息的方式,强制规定签订协议并向新闻单位支付使用费,维护了有关新闻单位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大量、无偿使用上述资料的不正当行为的否定。但由于该规定只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且只保护新闻单位,对其他情况下的主体则不涉及,因此在适用的条件和主体等方面有较大局限。
⑵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著作权法适用解释》第十六、十七条,《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三条分别规定了著作权法中未规定的“注明出处”、“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等行为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违反此类规定的不正当行为的否定。如今的信息时代,新闻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不论是时事新闻还是时事性文章,以及其他首载的作品或是其所属的知名记者、编辑人员等,对于新闻单位确立其在业内的地位,提高自己在公众中的影响力都至关重要。现实中很多报刊(网站)故意不注明转载、摘编资料的出处、首载报刊及作者姓名,使读者误以为其系首采写(刊登)信息者,不正当地提高了自身的影响力。因此,司法机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做出如此规定是十分适宜的,对著作权法保护不周的情况起到了补充调控作用。
虽然我国已存在上述一些调控的方法,但仍远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当务之急是修订现行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适用范围,将包括本文前述已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控的实践做法纳入其中。具体来说,一是完善一般条款的表述。将一般条款表述为“本章(即第六章”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第×条至第×条所列行为,以及凡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其他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在具体修订时,应将新闻业纳入该法的调整主体范围之内。我国传统上一直未将新闻业视为企业,而是作为一种文化宣传的特殊事业,这一点与国外许多国家不同。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企业还是事业,新闻界业已存在的激烈竞争行为已不能视而不见,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将其纳入其中,否则将会使现有的矛盾越来越大。
未履行“注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对于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对不注明出处者,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系经由司法解释扩大解释后的行为责任,对于上述注明义务的违反,一般仅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较轻民事责任即可,如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比如经常大量无偿使用等,也可以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责任。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两种与本文研讨问题相关的情形,即“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注明新闻来源的”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对此应承担的责任是“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作者单位:大众报业集团法律事务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