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是人类赖以生存、获得尊严、享有自由的物质基础。
《物权法》规范社会财产的归属关系,与规范社会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权法”相对应,是最重要、最基础的法律之一。
《物权法》虽历经修改,但仍有少数问题存在诸多争论。例如,随着私家车的普及,小区车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备受瞩目,成为争论最多的问题之一。《物权法》第五次审议稿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第六次审议稿对此修改为:“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第六次审议稿比第五次审议稿的进步之处在于:明确了小区车位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问题在于,该条规定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车位被勒以高价的可能性并没有因此而消除。并且第六次审议稿中仍保留了“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这也给业主的利益遭受开发商的侵犯留下了巨大隐患。众所周知,购房者与开发商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签订合同时基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如果开发商想长期从经营车位出租中获利,那么完全可以在售房时只与购房者签订车位出租合同,当初次签订的租期届满之后,开发商可以在车位租金上不断加码,业主能不乖乖就范吗?!谁愿意把车停在小区之外的远处停车场、或者别的收费低的小区,而不是把车停在自己的楼下?这给开发商长期盘剥业主提供了一个可乘之机,与封建社会的“地主”将不会有什么两样!
为了解决这一困惑,辨别清楚到底要不要赋予开发商以“自由约定”车位归属的权利,有必要正本清源,看看我国引入由房地产开发商来负责盖房子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城市住房基本都是由政府或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开发主体来修建的。只是在进行住房体制改革的时候,才逐步引入由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开发主体来修建房屋这一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国有单位自主开发时的资源浪费、效率低下,以及可能会产生的在不同单位之间分配失衡的问题。
房地产商将房子开发出来,并销售出去之后,其使命即告结束。如果放任其长期垄断小区的一部分不动产并牟取巨额利益,则与制度设计的初衷严重背离,并且也将是人民群众之大不幸。
感谢作者惠稿!

